日前,淮安发布《淮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送审稿)》。详情如下:
淮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送审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综合利用
第四章 处置管理
第一节 核准
第二节 排放
第三节 运输
第四节 消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推进源头减量、分类利用和无废城市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概念界定】 本市市区、县城以及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泥浆和其它固体废物。
第三条【基本原则】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条块结合、分类处理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提高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综合利用、无害化消纳水平,减少碳排放。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综合利用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调联动机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建筑垃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处置行为,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工作,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编制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用技术导则,引导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科学、规范地推广应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发展和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受城市管理部门指导,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处置费用】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鼓励政策】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消纳场所规划和建设】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建筑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消纳场所的设施布局、规模和用地面积等要求,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消纳场所的标准、规模等要求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土地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消纳场所建设项目用地供给。
第十条【信息平台建设】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对下列信息实现动态管理:
(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二)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和利用信息;
(三)施工现场视频监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卫星定位、视频监控信息;
(四)与建筑垃圾管理相关的其他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掌握并向建筑垃圾服务管理信息平台提供相关信息,促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监管。
鼓励建筑垃圾排放和需求主体通过建筑垃圾服务管理信息平台调剂利用建筑垃圾。
第三章综合利用
第十一条【源头减量和综合利用】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十二条【综合利用扶持政策】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纳入循环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科技、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和金融资金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十三条【特许经营管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活动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政府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要求进行监督管理,督促特许经营企业严格履行协议,依法做好特许经营范围内的事项。
第十四条【一体化运营】 鼓励有条件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实行建筑垃圾运输、资源化利用一体化生产运营模式。
第十五条【再生产品应用】在满足设计、技术和使用功能
要求的前提下,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再生产品。
使用政府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鼓励社会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十六条【设计施工】 设计单位在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中,应当在符合设计基本原则前提下,优先考虑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并在设计文件中明确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使用范围和使用比例。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共同做好建筑垃圾再生产品推广应用。
第四章处置管理
第一节核准
第十七条【核准规定】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办理《淮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未按规定办理《淮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淮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包括《淮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淮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和《淮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
第十八条【证书核发】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放、运输、消纳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淮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源头减量、分类管理、运输、消纳、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建筑垃圾排放前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淮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并具备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建设(拆除)项目核准文件;
(三)建筑垃圾规范处置承诺书;
(四)建筑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关资料;
(五)经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六)与取得《淮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企业签订的运输合同;
(七)建筑垃圾消纳场、回填场地或者综合利用场所出具的接收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例外情形】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向城市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建筑垃圾排放地点、排放量、运输时间、消纳或综合利用场所等事项,不需要办理《淮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
(一)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的;
(二)单位零星施工、个人自建房、房屋装饰装修等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小型工程、文物保护建筑工程。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淮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具有符合规定数量、种类和技术规范的自有运输车辆证明文件;
(三)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监测等管理制度资料;
(四)与运输车辆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施证明文件;
(五)运输车辆安装符合规定的密闭装置,安装卫星定位、在线视频监控等车载装置和设备,并接入建筑垃圾服务管理信息平台;
(六)运输车辆按照规定安装顶灯,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反光标贴以及放大的号牌,车身颜色醒目并相对统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消纳场设置核准】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淮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批准文件;
(三)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和运营管理方案;
(四)核算建筑垃圾消纳量的相关资料和建筑垃圾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五)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证书管理】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淮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二节排放
第二十五条 【建设(拆除)单位管理】建设单位、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专项列支建筑垃圾的处置费用;在工程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责任和措施。
第二十六条【施工工地现场管理】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人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二)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落实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三)对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落实回收利用措施;
(四)对工程泥浆进行现场干化处理或者运输至有泥浆干化处理能力的企业进行集中干化处理;
(五)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配备车辆冲洗设备,确保运输车辆净车出场;
(六)施工工地出入口安装使用视频监控,并接入建筑垃圾服务管理信息平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装修垃圾管理】房屋装饰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建筑垃圾分类、袋装,投送至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组织应当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在辖区内设置围蔽的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委托取得《淮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清运,处置费用由建筑垃圾产生人承担。
第三节运输
第二十八条【运输管理要求1】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核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沿途泄漏、遗撒;
(三)保持车辆外部整洁,不得车轮带泥驶入道路,不得污染路面;
(四)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
(五)在车辆运行时正常使用卫星定位、视频监控设备;
(六)运输至经核准的消纳场、回填场地或者综合利用场所。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实行限速、限时行驶,禁止超速行驶,不得在晚上十点至次日凌晨六点之间运输建筑垃圾,具体行驶速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运输管理要求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
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淮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单位运输。
第四节 消纳
第三十条【消纳场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等规范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禁止设置区域】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永久性绿地;
(三)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区范围;
(四)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六)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二条【消纳场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消纳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固体废物;
(二)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三)制定环境卫生管理制度,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配备清洁运输车辆的相关设备设施,硬化进出路口、场内道路,采用清洗除尘装置和覆盖措施,防止消纳过程中产生的污染;
(四)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台帐,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五)对受纳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运输单位等数据进行记录,并上传至建筑垃圾服务管理信息平台;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消纳场封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容量即将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城市管理部门,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建筑垃圾消纳场封场后,应当根据封场方案采取平整、复垦、绿化等综合治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回填利用】 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基坑、洼地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作为回填材料。
使用施工现场外的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不需要办理《淮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但应当在回填施工三个工作日前向城市管理部门书面报告,说明回填地点、回填量、符合回填标准的建筑垃圾种类和来源等事项。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联合执法】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城市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参与的联动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查封扣押】对违法处置的建筑垃圾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扣押。
第三十七条【应急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建筑垃圾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预案,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突发事件的预防和监测。发生突发事件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依法开展后续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投诉举报】城市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受理公众有关举报和投诉,及时调查并反馈处理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人、投诉人信息。
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查处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未报备处置方案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并按本条例规定报备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擅自运输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淮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擅自设置消纳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施工现场未配备建筑垃圾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现场未配备建筑垃圾管理人员进行管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施工工地未安装监控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施工工地出入口未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四十四条【装修垃圾未分类投送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将装饰装修垃圾分类、袋装或者未按照指定地点投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建筑垃圾运输违规处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承运未经核准排放的建筑垃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采取密闭方式运输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三)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未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回填场地或者综合利用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车次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建筑垃圾沿途遗撒、泄漏或者运输车辆车轮带泥驶入道路,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立即清除,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不能清除的,可以依法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将建筑垃圾交未经核准单位和个人运输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擅自关闭消纳场等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没收违法所得】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法律、法规衔接】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行政责任】 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参照执行】本条例适用范围以外区域的建筑垃圾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制定细则】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