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9月17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10月3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8月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乌鲁木齐市湿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改 2021年4月2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2021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全民参与、源头治理、规划先行、标本兼治、协同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在上级有关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发展循环经济、清洁能源产业,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开展推动落后产能退出工作,加大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升级和节能降耗等工作,推进清洁生产,推进新能源汽车使用。
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工地围挡内扬尘等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市政道路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及维护、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施工工地围挡外扬尘、城市供热能源结构调整、餐饮服务业油烟、露天烧烤、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城市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务部门负责河洪道治理等水利工程施工产生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矿山关停及修复、土地整理复垦、矿产资源开发等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对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等产生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和各类绿地养护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建设施工中产生的扬尘污染、汽车维修喷涂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货车限行、排放检验不合格车辆查处等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征收项目拆除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车用燃油及车用尿素水溶液生产销售环节的质量、商品煤质量的监督管理。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实施。
第六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目标责任书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将大气环境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绩效考核内容,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刊播大气环境保护公益广告,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天然气、太阳能、风能、电能、沼气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鼓励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
第十条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文明、节约、低碳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市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于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该区域内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应当包含对大气环境影响的评价内容。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进行设计、施工、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方,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项目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限期搬迁。
第十八条 本市对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限产减排措施落实情况、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如实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并明确其标志。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并符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二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发布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日报,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优化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管理体系,形成排查摸底、联动执法、考核问责的长效工作机制。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辖区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施工场所、主次干道、公共场所、居民小区等纳入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体系,划定环境监管网格,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台账。
第三章 高污染燃料及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禁止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和石油焦,餐饮服务业及茶浴炉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七条 燃煤电厂(含热电厂、企业自备电站)或其他燃煤单位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或者低氮燃烧等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八条 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有色金属冶炼、钢铁冶炼、炭素生产、建材、煤化工等行业生产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或者氮氧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脱硝、低氮燃烧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降低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排放的措施。
生产、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工作,植树种草,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加强湿地、植被保护和管理,提高大气环境净化能力,减少和控制扬尘污染。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各类建设施工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从事各类工程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工地四周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及时进行维护;
(二)在施工工地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裸露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
(四)及时清运施工工地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五)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可循环用水的车辆冲洗设施,施工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
(六)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临时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定时洒水;
(七)及时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和平整,不得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物料和建筑垃圾;
(八)拆除建(构)筑物,应当配备防风抑尘设备,进行湿法作业,风速达到五级以上应当停止爆破及户外土方作业。
建设单位应当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裸露地面进行覆盖;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应当定期洒水降尘,符合机械化作业条件的应当采用湿式作业或者机械吸尘等清扫方式,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三条 装卸、储存、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应当采取喷淋、围挡、遮盖、密闭等有效防止扬尘的措施;运输时,应当使用密闭装置,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遗撒或者泄漏。
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有色金属冶炼、钢铁冶炼、炭素生产、建材、煤化工等行业生产过程中的物料储存,应当采取封闭储存方式,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土地裸露部分采取绿化或者硬化措施。
第四章 油烟、废气及恶臭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县)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六条 加油站、储油库和油罐车等挥发油气的设施、场所,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油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要求。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杂草。
鼓励开展秸秆综合利用科学研究,推广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还田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建设施工确需露天加热沥青的,应当使用带有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加热设备。
第五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改完善。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预案。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采取与预警等级对应的响应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应急响应措施包括: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必要时可以停课;
(七)其他应急措施。
第四十一条 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控制污染扩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含有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有色金属冶炼、钢铁冶炼、炭素生产、建材、煤化工等企业,未配备脱硫、脱硝或者低氮燃烧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降低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排放措施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四周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施工工地围挡内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由市、区(县)建设部门处罚;
(二)施工工地围挡外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由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处罚;
(三)河洪道治理等水利工程施工工地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区(县)水务部门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市、区(县)建设、城市管理、水务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杂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市、区(县)建设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