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严格落实执法责任,加大执法力度,依法查办了一批逃避监管、违法排污的环境违法行为,公布5起典型案例。
其中一起为“哈尔滨市某水处理公司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案”,该污水处理厂预处理间进水旋流沉沙池故障,设备未使用,长期不能正常运行。虽然废水口检测结果为各项指标均达标。但因该公司在进水旋流沉淀池处理设施出现故障后未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备且不能积极整改,哈尔滨市双城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60.8万元罚款,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决定。
案件详情如下:
哈尔滨市某水处理公司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案
2021年6月10日,哈尔滨市双城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哈尔滨市双城区某供排水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进行现场检查中发现,该公司2015年通过环评验收,2019年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开始生产运行,预处理间进水旋流沉沙池故障,设备未使用,长期不能正常运行。进水旋流沉沙池不正常运行或停运,直接影响曝气池和二沉池处理污水的效果,并且影响污泥活性。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污水处理厂废水口进行了现场取样检测,当次检测结果虽然显示各项指标均达标,但该公司进水旋流沉淀池处理设施出现故障后未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备,通过现场检查和深入调查该企业主观上存在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哈尔滨市双城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发现违法问题后,于2021年6月16日对其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该公司在2021年7月1日前修复旋流沉淀池设备,并确保处理设施正常使用。2021年6月17日哈尔滨市双城生态环境局决定,该公司“涉嫌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对其进行立案查处。2021年7月2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复查发现,进水预处理间进水旋流沉沙池设备未进行维修,污水处理设施依旧不能正常运行,设备处于停用状态,在此之前未收到该公司关于旋流沉沙池相关的任何报告,并且在双城生态环境局立案调查期间该其公司法人拒不配合调查,不能积极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2021年7月20日哈尔滨市双城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60.8万元罚款,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决定。目前该公司罚款已缴纳,预处理间进水旋流沉沙池已进入维修阶段,行政处罚案件已交移送当地公安机关。
该污水处理公司被处罚的原因为“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对于此,环保部在2003年就出台了《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认定, 一条就包括“将部分污染物处理设施短期或者长期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文件全文:
环保部文件: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
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在清理整顿不法排污行为保障群众健康环保行动中,一些地方环保部门反映部分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导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现象相当严重。为了查处此类违法排污行为,现就有关违反污染物处理设施管理规定的违法排污行为的认定和处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认定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认定为“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1.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
2.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将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处理而排入环境;
3.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
4.将未经处理的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5.将部分污染物处理设施短期或者长期停止运行;
6.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7.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8.违反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二、关于“故意”的认定
排污单位明知上述行为可能导致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的,环保部门对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1、环保部门应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48条及其实施细则第41条的规定,责令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排污单位限期恢复正常使用,并应同时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2、环保部门应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正常使用,并应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